集资房买卖合同(集锦15篇)
现今很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,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日俱增,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。你所见过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?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集资房买卖合同,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。
集资房买卖合同1出卖人:__________(以下简称甲方)
身份证号:
买受人:__________(以下简称乙方)
身份证号:
甲、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,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,以资共同遵守。
一、甲方自愿(如有共有权人,甲方已经取得了共有权人对转让该房屋的一致同意)将其单位房坐落于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,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出售给乙方。(含地下室____号____平方米)。
二、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:总金额____万元(大写: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)。
三、房款乙方分二期付给甲方。第一期,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,付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(大写:____拾____万元整);第二期,在房屋相关手续修改过后,付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(大写:____万元整)。
四、甲方应于第一期房款交于乙方之日,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 ……此处隐藏22651个字……同法》84条规定“应当经债权人同意”,笔者认为不应适用。因为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,对于债权人来说,对他的权利保护就多了一层保障,有益无害,他可以向参加人主张,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约,债务人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,此为其一;如果参加人是债权人的债权人,那么在两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至之际,可以主张抵销,这样做可以方便交易、降低成本,满足当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,促进债权的快速流转,加速资本周转,此为其二(这也是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立法初衷);如果由“应当经债权人同意”改为“须通知债权人”,那么既可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,也可以减少因为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而带来的纠纷,此为其三。不过有学者认为,如若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,未经债权人同意,那么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。笔者对此不敢苟同,毕竟债务并存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,对于前者,债权人可以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,如果第三人加以拒绝,那么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救济措施;而在于后者,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则是第三人主动参加的,债权人没有理由请求第三人为履行行为,若第三人加以拒绝,债权人也无权强制其履行。前者,第三人受合同约束,第三人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作出的;在于后者,第三人则不受任何法律关系约束,第三人并未事先允诺要替债务人履约。
按照《合同法》85条之规定,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。这一点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,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应适用。产生债务的合同存在无效原因,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,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移转债务的不存在;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,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;此外,在双务合同中,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。